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慧、陳吉誠、葉漢豪、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弱勢之低收入戶,目前就讀研究所並照顧罹患重度失智症之年邁父親,符合司法院協助弱勢暫免裁判費用之意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且105年度領有薪資所得,難認現已窘於生活,且缺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爰予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原法院卷第7頁),雖屬個案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然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及股息所得合計為1萬4,030元(原法院卷第9、10頁),尚不足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萬7,830元,堪認抗告人應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所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狀,已表明其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尚待原法院調查審理,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