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他案裁定)、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惟聲請人已大學畢業,曾就讀研究所,此有他案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受良好教育,理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又聲請人於105年領有薪資所得為1萬4000元,此有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抗告費用僅為1000元,聲請人非無籌措此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至其所舉他案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此屬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