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
- 上訴人
-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伊,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C1工區工作後,上訴人遲未依約提供D1及過路段工區予伊進場施作,伊已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惟上訴人積欠估驗計價款及追加P3-8基樁補樁、基樁敲除、補強鈑焊接、H型鋼點工費等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10,105元(明細見發回前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爰就估驗計價款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就追加工程款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86,161元(原判決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應付5,295,536元,扣除原判決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金額),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另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43,2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見發回前本院判決附表五「本院認定」欄,至於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見發回前本院判決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估驗款885,885元本息之訴部分(即發回前本院判決附表三之項次一及二之3「本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是本件更審範圍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估驗計價款885,885元本息(上訴人抗辯以上開借款本息債權抵銷)之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以:伊經上訴人同意,自第一期估驗計價款扣除借款本息885,885元,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估驗計價款仍包含該已扣除之借款本息部分,爰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債權885,885元與被上訴人之估驗計價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85,8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查兩造於98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C1工區部分工程業已完成,過路段、D1工區工程則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工區予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上訴人就C1工區工程完成第1、2、3、4期估驗計價依序為3,861,390元、10,513,100元、9,807,980元、1,921,220元,累計金額26,103,690元,上訴人僅給付19,974,642元(含上訴人自第1期估驗計價款扣抵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848,648元及其利息37,237元)等情,乃發回前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估驗計價款4,721,695元,係以累計估驗計價款26,103,690元,加計上訴人短估完整性檢測費用30,000元,再加計營業稅後,扣除10%保留款,再扣除上訴人已付19,974,642元所得出(見原判決附表1),是被上訴人請求之估驗計價款未包含上訴人自第1期估驗計價款扣抵之借款本息885,885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抗辯以該借款本息885,885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之估驗計價款債權互為抵銷,顯係重複抵銷,難謂有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估驗計價款88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42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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