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3號
- 抗告人
- 陳禧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5年訴請伊與訴外人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及曾榮一應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其明知伊於73年5月29日已移居國外,卻刊登國內版報紙為公示送達,亦未提出龍牌公司相關帳戶交易資料或銷毀清冊為證,致伊遭原法院75年度訴字第634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另委任孔菊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09號審理期間,指摘原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卻遲至106年5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委任孔菊念律師提起上訴,惟孔律師並未告知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直至106年4月14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回覆始知此事,伊於同年5月1日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所謂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係指再審事由為當事人所獲悉,至於當事人何時瞭解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於73年5月29日移居國外,卻刊登國內版報紙為不合法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查,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陸續執以強制執行,最後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查封抗告人財產乙節,有外放之強制執行影卷可稽。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委任孔菊念律師以其移居國外等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相對人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等情,有判決書可參(依序見原法院卷83至85、62至65頁),足認抗告人在本院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再審期間即自此起算,與抗告人何時瞭解可執該事由提起再審無涉。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14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告知後始知悉該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則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日依該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另原確定判決於75年10月1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68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6年5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顯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5年期間限制,亦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逾同法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之期間,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裁判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