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楊壹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敏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是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0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且伊所提之訴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有可處分資產50萬元,並無生活窘困之情形。且相對人本案訴訟所主張原因事實發生地在美國,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又相對人曾以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處分書駁回相對人再議之聲請,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對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且相對人曾以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相對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見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案訴訟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其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就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再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刑事侵占罪與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