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2號
- 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如聖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亦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梁如聖、李鳳彩各賠償抗告人新臺幣500 萬元,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繳納,該項裁定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26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46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在卷可憑,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36 頁),依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原審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固另主張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抗告人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且其再行聲請訴訟救助仍以同一之原因,即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已獲核准低收入戶證明,欲釋明其近年幾無所得、財產而無資力,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30號訴訟救助案卷查明屬實,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 項規定,原審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以其已再行聲請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