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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2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8號

抗告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相對人
彭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B、C、D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4萬9,371元,再以年息5%計算,認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損金額共35萬7,361 元,而准相對人供擔保35萬7,000 元後得停止執行,惟現已有第三人欲以每月1萬2,000元向抗告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作用汽車修理廠之用,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合計應為62萬4,000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35萬7,000元,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相對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見原審卷第4 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畢,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停止期間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益,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其中占用系爭705-6地號土地面積共101.9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05-10地號土地面積為29.9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15頁),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相對人於107年11月1 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見原審卷第2頁),107年之申報地價,系爭705-6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534.4 元(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705-1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原審卷第3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6,713元【計算式:《(101.92×2,534.4)+(29.91×1,920)》×10%×(4+4/1 2)=136,713,元以下4捨5入】,加計其餘可能產生之費用,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57,000元,仍屬適當。

㈢至抗告人雖陳稱已有第三人欲以每月1萬2,000元向抗告人承租土地作用汽車修理廠之用,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合計應為62萬4,000 元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如前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尚屬適當,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有不當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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