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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2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嘉烈陳婷玉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訴人
王廷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義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判決附圖所載,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判決附圖占用之B、C、D部分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7萬6290元【計算式:〔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萬3219元/㎡×101.92(98.11+3.81)㎡〕+坐落同段70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萬1000元/㎡×29.91㎡﹦167萬629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除核定價額部分外,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2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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