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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告
林鼎貴
原告
彭美枝
被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向訴外人徐明河購得,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將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彭美枝名下,並非由訴外人王廷俊名下移轉,故被告對王廷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不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徐明河與被告就該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原告自103 年9 月18日買下系爭建物以來,至今尚未收到被告通知繳交租金,原告並非不想繳納租金,原告願意負責由徐明河移轉給原告以後的租金,之後也會按期繳納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被告撤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王廷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查得系爭建物係轉賣於原告林鼎貴,於強制執行中又查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係登記於原告彭美枝名下,乃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訴訟繫屬後取得系爭建物,自為王廷俊之繼受人而應為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自得以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另依原告主張,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王廷俊就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2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王廷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係向徐明河而非王廷俊購得系爭建物,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係從徐明河直接移轉至原告彭美枝,惟上開買賣契約第1頁即明確記載賣方為王廷俊,徐明河反而是手寫補充上去(見本院卷第7 頁);況該契約第11條第1 、4 款分別記載:「一、買方知悉日後有可能與本件為座落土地所有權人處理租金、占用等相關問題。…四、本買賣建物為賣方所有,房屋稅籍仍為原屋主徐明和名下,賣方負責移轉及全部相關事宜。」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有租金、占用的問題,且系爭建物係向王廷俊購買,「原屋主徐明河」僅是在移轉系爭建物權利時,需要盡協力義務而已。又系爭民事案件係於103 年2 月7 日繫屬,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4 頁),而原告則與王廷俊成立買賣契約則是在同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於訴訟繫屬後成為王廷俊之繼受人,至為明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為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以其等係向徐明河購買系爭建物為由,主張不為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並無理由。

2.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等願意給付土地租金予被告等語,惟兩造並不存在任何租賃契約,原告縱然主動願意給付租金,但被告並未為任何允諾,原告尚不因此取得合法占有之權利,是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4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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