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0號
- 抗告人
-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人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140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2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原法院卷第23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行提起本件抗告。查原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應受送達處所,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加計在途期間6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至106年11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書狀收文戳章之日期),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