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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0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人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140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2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原法院卷第23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行提起本件抗告。查原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應受送達處所,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加計在途期間6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至106年11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書狀收文戳章之日期),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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