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5號
- 抗告人
- 簡淑繁
- 相對人
- 王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抗告人、簡炎森、簡秤得、高榮華、李高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物面積239平方公尺(包括磚造162平方公尺、鋼架棉瓦7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簡清波之繼承人、高榮華、簡秤得、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97,324元,及自7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2,497,324元之違約金;(二)相對人為前項給付前,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及簡清波之繼承人、高榮華、簡秤得、李高月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11-18頁)。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抗告人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並依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47,000元(239㎡×173,000元=41,347,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應為300萬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47,000元,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上開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不相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即明。原法院遽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爰審酌抗告人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三審訴訟期間合計約4年4月(約4.33年),以此為基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80元(34,600×80%=27,680),依此計算,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4.33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864,520元(239㎡×27,680×10%×4.33年=2,864,520,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房屋查無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23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53580691號函可稽(見影印執行卷35頁);抗告人主張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300萬元(見抗告理由狀記載),參酌前述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系爭房屋已查無稅籍資料,抗告人主張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300萬元,應屬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47,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裁定主文載明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