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8號
- 抗告人
- 費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惠閔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假處分事件,除審究是否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外,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非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由其代理人趙添財與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4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出賣予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伊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伊已付2,300萬元並委任吳秋榮地政士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印花稅,兩造約定106年3月31日辦理交屋手續,詎相對人遲不依約履行,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嗣伊查知相對人另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顯蓄意另以較高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嚴重損及伊之權益。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與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處分。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伊已付2,300萬元,委任地政士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並約定106年3月31日辦理交屋手續,詎相對人遲不依約履行,經其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業據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繳納印花稅與契稅收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供參考;惟就相對人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蓄意另行以較高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系爭房地之現狀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是其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顯不足採。又聲請假處分須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若其一未予釋明,即不得命供擔保,縱經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認其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說明,亦無從補足之。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