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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64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4號

抗告人
黃煥廷
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相對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相對人
陳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之會員資格,約定有效期間為18個月,期滿時亞洲時尚公司應返還全額會費,並由相對人陳守華擔任保證人,另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於會員資格期間屆滿後,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原法院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雖以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欄位所載名稱為「亞洲時尚診所」,與亞洲時尚公司不同為由,認定兩造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惟系爭合約乙方欄位記載「統編00000000」,即為亞洲時尚公司之統一編號,原裁定之認定實有違誤,且亞洲時尚公司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屬伊提起之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與管轄無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明文約定:「…本協議書如有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8 頁),並加蓋抗告人及「亞洲時尚診所」、「陳守華」印章,堪認締約當事人就系爭合約所生訴訟,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名稱雖記載「亞洲時尚診所」,並蓋用相同印章,惟另記載「統編: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4 樓」,,其中第1 條、第5 條並分別載有「加入乙方公司貴賓會員」、「參與乙方公司現金增資計畫」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亞洲時尚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系爭合約所載內容相符,且系爭合約締約時即103 年12月間,亞洲時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系爭合約所載擔保人陳守華,當時該公司設立之慶城分公司登記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由亞洲時尚公司簽署、其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尚非無據。況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主張陳守華為系爭合約所定擔保人,應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負保證責任(見原法院卷第4 至6 頁);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抗告人與陳守華已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法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又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以觀,陳守華為亞洲時尚公司之保證人,並為共同訴訟人,本件自不宜割裂處理,而應併由原法院審理。至亞洲時尚公司應否負擔系爭合約所定義務,為抗告人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6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