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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鄭威莉

聲請人
林中君
聲請人
林中書
聲請人
林中玉
相對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對人
陳亮恭

陳亮宇

劉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上開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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