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林中君
- 聲請人
- 林中書
- 聲請人
- 林中玉
- 相對人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 相對人
- 陳亮恭
陳亮宇
劉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上開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