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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詹文馨陳麗玲柯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本院合議庭法官李國增、胡宏文曾參與該事件基礎事實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第5號事件〉)及相牽涉民事裁判(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下稱第9號事件〉),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由,聲請該2名法官迴避。查李國增、胡宏文法官並未參與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聲請人所指彼等參與之第5號及第9號事件,分別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吳秉鈞、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及國家賠償事件,均屬另案事件之裁判,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前審裁判,無迴避可言;聲請人復未釋明李國增、胡宏文法官有同條第1至第6款之迴避事由,其執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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