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宋愛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明豐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明豐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醫上字第2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明知伊現住臺中市○○路00號,且敘明通訊住址為臺中市○○郵局第000 信箱,但開庭通知皆寄臺北,使伊無從掌握時間;且伊有嚴重視力障礙及糖尿病,行動困難,無從判斷查悉卷冊內容及筆錄,承審法官竟指揮書記官製作所謂沒有爭點之筆錄,致伊權益被剝削;又鑑定報告及解剖報告內容有瑕疵,伊已聲請再次調查,並請法醫勘驗,法官卻不予理會,明顯不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怠於調查,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提出之上訴狀及歷次書狀均係記載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通訊處為臺中市郵政00-000號信箱,未曾陳報其通訊處已變更為臺中市○○郵局第000信箱;而系爭事件曾先後寄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以及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雖未寄送至上開臺中市○○區住所,但均已送達上訴人陳報之臺中市郵政00-000號信箱,並經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0月21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1月29日、107 年4 月11日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卷附書狀及送達證書等確認無誤(見系爭事件卷一第10、15、107 、122 頁,卷二第30、50、75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未依其陳報之通訊處送達開庭通知云云,尚有誤解。
㈡另查,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曾於105 年11月14日、107 年2 月7 日兩度行爭點整理程序,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均僅有「上訴人(即聲請人)之父宋偉明於100 年3 月24日死亡」乙點,另列有相對人有無過失、應否負賠償責任等3 項爭點,且聲請人均當庭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而未予同意(見系爭事件卷一第111 頁、卷二第61頁反面);是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指揮書記官製作沒有爭點之筆錄、損及其權益云云,亦屬無據。至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再次鑑定或請法醫勘驗,核屬其訴訟指揮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推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