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陳金鶯 陳逢泰 張有文 楊碧玉 留文獎(原名劉文獎) 曾清平 康喜齡 陳育璇(原名陳怡利) 陳怡萍 陳怡娟 陳怡瑾 熊江富足 張秀菊 相 對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隆昌 相 對 人 莊隆文 莊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提存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下合稱相對人)及蔡裕芳間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全字第23號、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蔡裕芳之財產為假扣押確定在案。伊等前遵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伊等僅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伊等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並已於107年5月25日同意返還上開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地院提存所函、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同意取回提存物狀、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3頁、第26-27頁),並有 新北地院9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卷第83 -84頁、第106-11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 明屬實。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提存事件,渠等為相對人所提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擔保金 │ 提存事件案號 │ │ │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 ├──┼─────┼────┼──────────────┤ │ 1 │ 陳金鶯 │ 26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46號 │ ├──┼─────┼────┼──────────────┤ │ 2 │ 陳逢泰 │ 23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408號 │ ├──┼─────┼────┼──────────────┤ │ 3 │ 張有文 │ 24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407號 │ ├──┼─────┼────┼──────────────┤ │ 4 │ 楊碧玉 │ 26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55號 │ ├──┼─────┼────┼──────────────┤ │ 5 │ 留文獎 │ 26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07號 │ │ │ (原名 │ │ │ │ │ 劉文獎)│ │ │ ├──┼─────┼────┼──────────────┤ │ 6 │ 曾清平 │ 26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75號 │ ├──┼─────┼────┼──────────────┤ │ │ 康喜齡 │ │ │ │ ├─────┤ │ │ │ │ 陳育璇 │ │ │ │ │ (原名 │ │ │ │ 7 │ 陳怡利)│ 26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25號 │ │ ├─────┤ │ │ │ │ 陳怡萍 │ │ │ │ ├─────┤ │ │ │ │ 陳怡娟 │ │ │ │ ├─────┤ │ │ │ │ 陳怡瑾 │ │ │ ├──┼─────┼────┼──────────────┤ │ │ 熊江富足 │ │ │ │ 8 ├─────┤ 27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410號 │ │ │ 張秀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