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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請人
俞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正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捨上開第三審裁定,僅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情形云云,難達再審之目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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