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
- 抗告人
- 俞偉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 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人員於訴訟中有妨害自由、恐嚇、詐欺、背信及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 104號刑案(下稱系爭偵案)偵辦中,可證明該公司非法解僱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法院可獨立認定事實,不受系爭偵案影響,且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決,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北都公司提出之委任狀,其上印文與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不符,可見游鈞智未經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北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欽賢已於原法院到庭確認其同意委任游鈞智為訴訟代理人,卷附委任狀之印文係該公司依一定流程所為之用印,有訊問筆錄可稽(原法院卷㈠ 188頁反面)。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