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75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5 號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下合稱本院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卷附送達證書)後,於30日內即107 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且遵守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係指摘拆屋還地等事件未訊問證人簡士欽等18人云云,乃對於本院第75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