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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鄭威莉

聲請人
林中君

林中書

林中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依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 本院卻係以訴訟標的價額120萬元為終局判決,顯有溢收第 二審裁判費4,4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上訴人)林中君在原審起訴聲明:相對人(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亮恭、劉建良)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嗣追加林中玉、林中書為原告、追加陳亮宇為被告及擴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50萬元,經原審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並追加陳亮宇為被告,另擴張請求金額為150萬元本息,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判決駁回(下稱本案判決),並將聲請人關於追加陳亮宇為被告,及將請求金額由120萬元本息擴張為150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裁定駁回。本院依上開說明,核定聲請人之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尚無造成溢收訴訟費用,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情事。聲請人徒以本案判決結果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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