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就損害賠償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10億8,003萬960元(對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請求)、1億217萬8,593元(對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司】之請求),共計11億8,220萬9,553元,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3萬6,879元。至於登報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之,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共計1,354萬1379元(計算式:13,536,879+4,500=13,541,379元)。然本院於112年2月15日所為補費裁定,僅計算上訴人對長生公司請求之金額,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252萬5,396元,漏未計算上訴人對星元公司請求之金額及登報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01萬5,983元(計算式:13,541,379-12,525,396=1,015,98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1萬5,983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