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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傅鈴惠(即許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
上訴人
洪錫宜
上訴人
許桂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振三
被上訴人
洪錫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分配予兩造。洪錫宜、許桂蓮、洪錫勳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予傅鈴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洪錫宜、許桂蓮及許梅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許梅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洪錫宜、許桂蓮,應併列其為上訴人。又許梅於上訴後死亡(見本院卷第357 頁),其就本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後,全部分歸傅鈴惠取得,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85 頁),傅鈴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5 頁),核無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洪錫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以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下稱變價分割),或按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各分配4 分之1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傅鈴惠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該土地為畸零地,其上分別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 ○00○0 號及47號建物所占用,若採變價分割,占用人尚須拆屋還地,徒增土地使用糾紛。且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價格滑落,只有競標者獲利,共有人卻須承受損失,且枉顧伊對先父所遺土地之情感,故以附圖五或附圖六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上訴人洪錫宜、許桂蓮則以:同意洪錫勳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傅鈴惠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五或附圖六所示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96.69 平方公尺,兩造均係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85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以變價分割,或按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傅鈴惠以前開情詞所拒。經查:

(一)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分割方法應由本院酌定。

⒈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雖提出各項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公平決之。

(二)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配,並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為適當。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故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之,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編定之商業區,有使用分區查詢表可稽(見外置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88頁,該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其位置鄰近永安市場、樂華夜市及銀行,附近商家眾多,東側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部分土地為紅磚道、同段43巷、37巷等巷道,及同段39、41、45之1 、45之2 、47號等建物之違建部分所占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該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至161 、167 頁)。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歷次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被上訴人、洪錫宜、許桂蓮(下稱洪錫勳3 人)為:按附圖一或附圖二分割(見原審卷第123 至129 、195 至199 頁);傅鈴惠為:按附圖五至附圖六其中一案分割(見本院卷第394 頁,其原主張附圖三至附圖七其中一案,見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巷道、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顯不能按四等分分配,如採各共有人均受分配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含巷道、建物占用範圍極不相當,難以平衡共有人間受分配之利益,可見僅採上開各方案進行分配顯有困難。

⒋比對上開兩造所提方案,傅鈴惠原提出之附圖三,與洪錫勳3人之附圖一,南端均分出1筆按系爭土地面積4分之1計算之區塊(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43 、147 頁)。其餘部分,傅鈴惠主張再均分為3 筆,由分得南端土地以外之共有人各分配1 筆;洪錫勳3 人則主張由其共有,不再分割。由是以觀,系爭土地採附圖三為基礎,南端分出1 筆按系爭土地面積4 分之1 計算之區塊即附圖三編號483 (9 )(10)(11)(12)分配予傅鈴惠,其餘部分分配予洪錫勳3 人共有,可維持原物分割原則,並兼顧兩造所提上開方案之共識。

⒌依此分割,洪錫勳3 人分得土地內含43巷巷道面積8.16平方公尺、紅磚道面積3.76平方公尺;傅鈴惠分得土地內有37巷巷道面積7.21平方公尺、紅磚道面積2.2 平方公尺,兩地所含較難利用之面積亦屬相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傅鈴惠分得部分為1859萬3459元;洪錫勳3 人分得部分共計5787萬7043元(20,705,885+18,863,412+18,307,746)元,平均每人1929萬2348元(57,877,0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近,且共有人間得以較低之金額為找補,有助於找補義務履行。另參諸估價報告所載附圖三至附圖七各方案之土地總價,以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7647萬0520元為最高(見估價報告摘要3至5頁)。

⒍基此堪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三南端1 筆分配傅鈴惠,其餘分配予洪錫勳3 人共有之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洪錫勳3 人,分別補償金錢予傅鈴惠,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益,並維護共有物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洪錫勳3 人謂:系爭土地面積不大,部分土地為道路及鄰地違章建物所占用,占用範圍分布不均,難以齊平,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云云。然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須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按上開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能逕為變價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分配予兩造,並由洪錫勳3 人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予傅鈴惠。原審命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容有未洽。傅鈴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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