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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 上訴人
    楊承詮因與上訴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瑋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82號附帶上訴人 楊承詮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附帶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帶被上訴人瑋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於附帶被上訴人瑋珈公司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瑋珈公司應同意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建物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與附帶上訴人或附帶上訴人指定之人;及同意上訴人明暘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在應有部分10000分之78範圍內移轉登記與附帶上訴人或附帶上 訴人指定之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內政部不動產時價登錄資訊(原審卷第50-62頁), 爰核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428,5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59,675元【428,500元64.55坪=27,659,6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3,112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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