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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

返還合建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上訴人
許振禮

林敏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段樹丁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並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建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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