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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玉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被上訴人
高慶年
被上訴人
高慶隆
被上訴人
李久恒
被上訴人
高慶源
被上訴人
高慶堯
被上訴人
高肇濃
被上訴人
高芳卿
被上訴人
范姜炳煌
被上訴人
黃光大
被上訴人
李才華
被上訴人
張慈倫
被上訴人
張順雄
被上訴人
盧雪玉
被上訴人
鄭淑芬
被上訴人
劉長達
被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陳秋香
被上訴人
游堂文
被上訴人
杜瑞貝
被上訴人
陳曉瑾
被上訴人
陳金來
被上訴人
陳美珠
被上訴人
黃得禎
被上訴人
黃得嘉
被上訴人
張寶鶯
被上訴人
謝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蔡長祐
被上訴人
沈秉輝
被上訴人
林冠州
被上訴人
陳美華
被上訴人
潘傳建
被上訴人
郭正典
被上訴人
江晨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上訴人
王寶元

      郭國榮

      廖明正

      陳美娟

      葉榮顯

      郭許寶蓮

      林寶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高慶年、高慶隆、李久恒、高慶源、高慶堯、高肇濃、高芳卿、范姜炳煌、黃光大、李才華、張慈倫、張順雄、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張寶玉、陳秋香、游堂文、杜瑞貝、陳曉瑾、陳金來、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張寶鶯、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恩、王寶元、郭國榮、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謝淑芬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如更正附表一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李久恒、李才華、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謝淑芬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李久恒、范姜炳煌、李才華、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金來、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張寶鶯、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江晨恩、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謝淑芬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如附表三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李久恒、范姜炳煌、李才華、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金來、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張寶鶯、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江晨恩、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謝淑芬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零九平方公尺如附表四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李久恒、范姜炳煌、李才華、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金來、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張寶鶯、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江晨恩、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謝淑芬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如附表五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高慶年、高慶隆、李久恒、高慶源、高慶堯、高肇濃、高芳卿、范姜炳煌、黃光大、李才華、張慈倫、張順雄、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張寶玉、陳秋香、游堂文、杜瑞貝、陳曉瑾、陳金來、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張寶鶯、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恩、王寶元、郭國榮、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謝淑芬(下稱高慶年等40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6 土地)、面積為2,465 平方公尺如附表1 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原審卷一第7 頁、卷二第37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該部分聲明為高慶年等40人應分別將系爭686 土地、面積為2,465 平方公尺如更正附表1 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僅更正編號30號之登記日期、字號;編號33、34號之登記原因,見本院卷二第4- 5頁、第1123頁),核所述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王寶元、郭國榮、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廖金定原有重測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267-12土地)面積686 平方公尺,嗣分割為同段267-42地號土地面積67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7-42土地)、267-1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7-12土地),已分由上訴人於民國57年11月11日、62年6 月8 日公告徵收該670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土地,楊廖金定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下分稱系爭57年徵收案、62年徵收案),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該合計686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267-42、267-12土地併入同段215-30號土地(下稱系爭215-30土地),原登載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6860/104680,於系爭215-30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686土地)過錄時,誤載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為686/104680,致72年11月8 日、77年8 月31日辦理徵收登記,僅移轉該誤載之應有部分686/104680面積68.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詎楊廖金定竟於79年10月27日將其餘漏載之應有部分6174/104680辦理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土地)為其所有,嗣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於94年4 月18日分割為系爭686、同段686- 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下稱爭系爭686-4、686-5、686-6、686-7土地,與系爭686 土地下合稱系爭686等5筆土地)。楊廖金定則陸續於91年起分售系爭686等5筆土地予被上訴人王寶元等人,且陸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40人。系爭686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原始取得,且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為私有,其前揭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686等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至第6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高慶年、高慶隆、李久恒、高慶源、高慶堯、高肇濃、高芳卿、范姜炳煌、黃光大、李才華、張慈倫、張順雄、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張寶玉、陳秋香、游堂文、杜瑞貝、陳曉瑾、陳金來、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張寶鶯、謝淑芬(下稱高慶年等26人)則以: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於93年7月1日逕為分割出同段686-2、6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6-2、686-3 土地),再於94年間分割出系爭686-4、686-5、686-6、686-7 土地,上訴人之聲明卻未就前揭系爭686-2、686-3 土地一併訴請塗銷,且僅就系爭686土地上部分共有人為塗銷,實無從回復為系爭686 土地第二次分割前之狀態,自難因本件之塗銷聲請回復為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之狀態,而無法達成塗銷更正後附表一序號1、2 之91年9月4日買賣所有權轉登記;系爭分割前686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廖金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亦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一般民眾無法單純自土地登記簿記載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公信力之規定,應推定高慶年等26人於購買如更正附表1、附表2-5所示土地時為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恩(下稱蔡長祐等7 人)則以:本件已徵收之系爭267-12、267-42土地,僅重測、合併後移轉予上訴人之分割前686 土地應有部分686/104680為非融通物,其餘如未辦畢徵收登記之系爭686等5筆土地,既未於土地登記簿上有何徵收註記,且於土地增值稅證明更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其等買受時係信賴土地登記制度公示效力之善意第三人,應優先受保護。該等土地為寬達15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則為私人所有未經徵收之融通物,不能因系爭57年、62年徵收案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王寶元、郭國榮、廖明正、陳美娟、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及主文第2-6 項所示。到場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0頁、第327-328頁):

㈠訴外人楊廖金定原有系爭重測前267-12地號土地,面積0.686公頃,其中670平方公尺部分經上訴人於57年11月11日以府民地四字第49630 號公告徵收,興辦信義路4 段道路工程,並由楊廖金定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委託楊張秀英於58年3月6 日領訖徵收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64- 68頁、本院卷一第596頁)

㈡系爭重測前267-12號土地於59年5月16日分割出系爭267 -42地號,面積670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73頁、85頁)。

㈢系爭267-12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經上訴人於62年6 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29531 號公告徵收,興辦信義路4 段道路工程,並由楊廖金定於62年6 月18日領訖徵收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69-73頁、本院卷一第382、388、418、572-574頁)。

㈣系爭267-42、267-12號土地於67年間併入同段215-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30土地),復於68年1 月9 日重測變更為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楊廖金定權利範圍誤載為686/104680,短少6174/104680 (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第73頁背面)。

㈤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以62年6 月28日徵收為登記原因,於72年11月8 日,將楊廖金定(權利範圍176/104680)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後於77年8 月31日,以62年6 月28日徵收為登記原因,於77年8 月31日,將楊廖金定等2 人(權利範圍22122/104680)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8頁)。

㈥楊廖金定於79年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更正權利範圍,經該所於79年10月27日回復楊廖金定對於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 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

㈦系爭686 土地因分割於93年7 月1 日增加系爭686-2、686-3土地;又於94年4 月18日增加系爭686-4、686-5、686-6、686-7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65-189頁、第523-254頁)。

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更正附表1、附表2-5所示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準此,是經合法徵收之土地,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重測前267-12土地(面積686 平方公尺)以「48年4 月1 日買賣」為原因,於「48年9 月3 日」登記予楊廖金定;系爭重測前267-12土地中面積670 平方公尺,經上訴人於57年11月11日以府民地四字第49630 號公告,因興辦信義路4段道路工程公告徵收,由楊廖金定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委託楊張秀英於58年3 月6 日領訖徵收補償費;系爭重測前267-12土地於59年5 月16日分割出系爭267-42土地(面積670平方公尺),有系爭57年徵收案卷、徵收公告、地價補償費、領據、土地登記簿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審卷一第64- 66頁、本院卷一第580 頁、第596 頁、第600 頁)。

⒉系爭267-12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經上訴人於62年6 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29531 號公告,因興辦信義路4 段道路工程公告徵收,由楊廖金定於62年6 月18日領訖徵收補償費,有系爭62年徵收卷、徵收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收據、土地登記簿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69- 73頁、本院卷一第382 頁、第388 頁、第418 頁、第572- 574頁)。

⒊由上可知,楊廖金定所有系爭重測前267-12土地全部原有面積686 平方公尺,因系爭57年徵收案徵收其中670 平方公尺即系爭267-42土地;因系爭62年徵收案徵收剩餘16平方公尺即系爭267-12土地,分經楊廖金定委由楊張秀英或其自行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依前揭說明,系爭267-12、267-42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58年3月6日及62年6月18日,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楊廖金定被徵收之土地即全部系爭重測前267-12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㈡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267-42、267-12土地於67年間併入系爭215-30土地(楊廖金定權利範圍為6860/104680,面積686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記載62年6 月28日公告徵收系爭267-12土地;復於68年1 月9 日重測變更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楊廖金定權利範圍誤載為686/104680,換算誤載之面積僅餘為68.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第7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2 頁、第400 頁、第418 頁)。是系爭215-30土地僅因重測變更為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該2 地號土地之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具應相同,即斯時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楊廖金定權利範圍仍應為6860/104680 ,卻登載為686/104680,餘6174/104680 則未轉載至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而與原登記於系爭215-30土地權利範圍6860/104680 不符,顯屬漏載,不生影響上訴人已原始取得應轉載而漏載之楊廖金定應有部分「6174/104680」所有權之效力。

⒉次查:

⑴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面積104680平方公尺以62年6 月28日徵收為登記原因,於72年11月8 日,將楊廖金定(誤載之權利範圍『176/104680』)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於77年8 月31日,亦以62年6 月28日徵收為登記原因,於77年8 月31日,將楊廖金定等2 人(權利範圍22122/104680)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後,楊廖金定權利剩餘額「空白」,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388頁)。

⑵楊廖金定於79年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更正權利範圍,經該所於79年10月27日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8年4 月1 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48年9 月3 日」,將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楊廖金定(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392 頁)。

⑶承上,楊廖金定於79年所為更正登記,係將其於「48年4 月1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系爭重測前267-12土地,因合併為系爭215-30土地,並重測變更為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中應有部分6174/104680 所有權更正登記予楊廖金定,而此應有部分6174/104680 核與前揭系爭215-30土地重測變更轉載至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漏載之應有部分6174/104680 相符,足徵楊廖金定之系爭更正登記權利範圍仍為上訴人因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竣不得登記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範圍。

⒊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686、686-4土地現況為臺北市信義路,系爭686-5、686-6、686-7 土地現況為該道路相關設施,且均早於68年間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4- 136頁、本院卷三第231- 351頁),顯見系爭686等5筆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至到場被上訴人雖以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上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非屬不融通物等語抗辯,然系爭686等5筆土地既為上訴人因徵收原始取得,且係為開發信義路道路而徵收,現況又為公共交通道路使用,自不因前揭登記謄本記載錯誤而影響系爭686等5筆土地法律上之性質為經徵收完畢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故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⒋承上,系爭686 等5 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原始取得,且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楊廖金定於91年9 月4 日間系爭更正登記之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所有權讓售予附件1所示之王寶元、郭國榮、王和生、侯全興,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渠等又以買賣、贈與、信託等為原因,移轉系爭686等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附件1-5 所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 1067頁),前揭所有權移轉為私有,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如更正附表1、附表2-5 所示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系爭686-2、686-3土地固於93年7 月1 日分割自系爭分割前686 土地,然於93年9 月17日經內政部函核准徵收,由上訴人於93年9 月29日公告徵收,並將補償費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嗣於93年12月8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11月29日函文、12月3 日函文、12月8 日函文暨所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安和路站(出入口)工程用地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地籍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0000- 0000頁),是系爭686-2、686-3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庸再訴請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聲明未將系爭686-2、686-3土地列入塗銷登記範圍,即無可取,併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更正附表1、附表2-5所示所有權登記,依法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更正附表1、附表2-5所示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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