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羅英裕
- 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律師
- 再審被告
-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4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有再審原告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7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簽訂「土地仲介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非關於單純土地買賣之仲介,而係關於取得整個都更案承攬實施權之仲介。原確定判決不顧系爭協議書之實質內容、契約定性及當事人之真意,僅以協議書之標題名稱,遽認本件係屬土地買賣仲介,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錯誤適用民法第572 條、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非土地買賣仲介,則原確定判決參照內政部函示及證人所稱一般按照土地價金2%計算仲介費,而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以再審被告自承出資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5,300 元計算土地總價為3 億5,548 萬1,700 元,再以此土地總價之4%計算,酌減仲介費為1,421 萬9,268 元,即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錯誤適用民法第572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有關系爭都更案前階段地主整合部分,本即非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付出之勞務,則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證詞,遽謂再審原告未參與系爭都更案前階段有關地主整合部分,故約定之仲介費7,200 萬元較其所任勞務之價值,顯然為數過鉅有失公平,而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報酬云云,乃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錯誤適用民法第572 條。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與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錯誤適用民法第572 條、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之情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查系爭協議書標題為『土地仲介費』協議書,其上記載:『茲有座落於豐原市○○○段0000號等74筆土地,係由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董事長鄭清海先生並同意給付仲介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仲介費用,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系爭協議書為居間仲介契約亦不爭執,足堪認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仲介費用為7,200 萬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 頁,即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參酌系爭協議書標題、內容及兩造所陳,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為居間仲介契約。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實屬無稽。至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亦屬誤會。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仲介費用為7,200萬元是否過高,及再審原告所任仲介勞務之內容乙節,係斟酌證人詹德成、謝遠智之證述為判斷,而認定:「被上訴人雖稱:運用無數心力及財力累積之人脈及各項資源,加以協調溝通整合,系爭土地得以都更方式進行開發,然在尋找實施者之過程並不順利,經被上訴人運用廣闊人脈,上訴人表示願意擔任實施者,並估算獲利至少5 億元,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海並非無知識經驗者,竟藉口反悔拒付,顯與民法第572 條立法目的不符云云。經查,證人詹德成證稱:伊是系爭都更案地主之一,也是都更會理事。…被上訴人只是配角,只是個仲介而已,伊才是主角。被上訴人只是介紹上訴人進來供都更會評估,評估之後認為上訴人符合都更會要求。系爭土地是九二一地震之受災區,建物倒塌,只剩下土地,是由地主自己組成一個都市更新委員會。找地主溝通是委員會去溝通,及設計房屋的人員也會去溝通。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去溝通,是已經整合地主之後,被上訴人才介紹上訴人進來參加對於建商的遴選,而且上訴人也是自己派人來參與會議。……。證人謝遠智證稱:這是921 大地震的案件,損傷人命15人,伊擔任自救會的會長,重建推動委員會會長,後來組織成立都市更新委員會擔任理事長,現在是副理事長。都更案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主導,找人合作,只要有任何與都市更新案有關都去找,因為受災戶受災之後,另外找工作,整體重建千頭萬緒,被上訴人應該是仲介的角色,說有認識一個新竹的鄭老闆可以來做,由廠商提供資料來評比,最後是上訴人及聚合發公司符合資格,因為每坪土地一個是15萬元,一個是15萬3,000 元,價格上由上訴人勝出。…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都更案前階段有關地主整合部分,而是由證人詹德成、謝遠智等整合地主完成後,被上訴人再介紹上訴人參加,就系爭都更案所任居間勞務僅有仲介上訴人參加評比而已,最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係因上訴人所提每坪土地之價格及其他條件符合系爭都更會之需求而勝出,被上訴人辯稱運用廣闊人脈及資源始促成系爭都更案云云,無從採信。至於兩造當時洽談仲介費用高達7,200 萬元,固有考量預估之利潤,惟7,200 萬元仍不失為仲介費用,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顯然為數過鉅有失公平,符合民法第572 條本文之情節,足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7 頁,即本院卷第18-20頁)。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參與都更案前階段有關地主整合部分,而係介紹再審被告參加該都更案,故所任居間勞務僅有仲介再審被告參加評比而已,而採納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就居間人即再審原告之仲介報酬7,200 萬元有約定過高之情。原確定判決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合民法第572 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屬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範疇,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則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錯誤適用民法第572 條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本文已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查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居間報酬時,係以:「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7,566 平方公尺,核約2,289 坪,以上訴人自承出資每坪15萬5,300 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3 億5,548 萬1,700 元。再參照內政部89年5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087 號函示:『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及證人詹德成證稱一般按照土地價金2 %計算仲介費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內容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總價之4 %計算,應為可採,爰酌減仲介費用為1,421 萬9,268 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即本院卷第20頁),則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所任居間勞務之內容及價值等情狀,並就上揭各項情形調查判斷,進而酌減該報酬,並說明其論據,經核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無適用民法第572 條規定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