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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6號

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6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芳旭
被上訴人
林陳好

      林昆達

      林麗霞

      林錦月

      林均坪

      黃林麗嬌

      林澤鍵

      林萬吉

      林榮芳

      林修正

      林素貞

      林素伶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1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9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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