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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徐利華
再審原告
視同再審原告 徐利蘭
再審原告
徐利雲
再審原告
徐稹憶
再審被告
陳仲賢

       陳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萬1,3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08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有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7至10頁、第31頁)。再審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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