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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聲請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仲賢等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裁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駁回,並於108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以:民事庭只論侵權,院方沒有依據侵權,卻論不法給付之嚴重錯誤,堪比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有過之,相對人之父陳聆顯有脫產予相對人陳華儀情事,相對人陳仲賢則為其父陳聆詐欺共犯等為由,聲請再審,核其所述,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不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追加劉子亭為相對人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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