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
- 上訴人
- 王妍儒
- 訴訟代理人
- 莊馨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甘淑芳等間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准許對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於核定上訴利益亦適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准許,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予以維持在案。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減縮第二審上訴聲明(見本院102 年重家上字第44號事件卷一第175 頁),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5 萬0,830 元,扣除其前抗告於本院101 年家抗字第10號事件所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9,112 元。上訴人嗣上訴第三審,其上訴利益為2,515 萬0,830 元,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卷第38、39頁),扣除其前再抗告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事件所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9,112 萬。則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合計為69萬8,224 元(計算式:349,112 2 =698,224 )。惟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7 萬9,170 元本息部分,業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569 萬1,092 元,上訴人並陳明其於107 年11月22日前已受領五百六十餘萬元等語,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匯款回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29 至33頁、第117 頁),堪認上訴人已非窘於生活,且力能支出上開暫免之裁判費,依上說明,前揭訴訟救助裁定自應予以撤銷。訴訟救助既經撤銷,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稱其已將上開確定部分款項用於清償借款,仍無力支付裁判費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本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1號裁定命上訴人繳納其於上訴第三審時擴張之訴部分之裁判費76萬4,196 元,惟該部分擴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不得於第三審為之,業據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定不合法駁回,茲不另計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