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甘淑芬
- 上訴人
- 甘淑芳
- 上訴人
- 甘淑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妍儒間酌給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9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命原審被告甘錦祥、甘錦裕及上訴人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下合稱甘錦祥等5人,甘淑芳以次3人合稱上訴人)酌給遺產,原審於100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甘錦祥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7萬917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對原審裁定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7萬9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繳納7萬296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