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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賴劍毅楊雅清陳君鳳

聲 明 人即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即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心悌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判決後之110年1月7日變更為張心悌,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可稽(本院卷五第209-211頁)。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然上訴人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時(見本院卷五第185-186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被上訴人陳天來、吳樂生於同年1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於同年1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心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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