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 上訴人
- 乙男
- 上訴人
- 乙男之父
- 上訴人
- 乙男之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天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錦添
- 輔佐人
- 羅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明知原審共同被告甲男(業經原審判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確定)乃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竟基於與甲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故意或基於幫助甲男等人詐欺之故意,與甲男於105年7月19日上午在桃園市與一名不詳女子見面,換取聯絡用手機(下稱公機)及金錢,用以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桃園站及購買車票搭乘高鐵前往苗栗站,再搭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由甲男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通知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新興國小約定地點與伊見面取款,乙男則在附近守候待命。伊於當日下午1時許,因聽信詐騙集團電話前往新興國小約定地點,甲男即向伊謊稱其係檢察署之公務員,並將通話中之公機交給伊接聽,公機中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令伊交付金錢予甲男,致伊誤信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甲男。乙男則於甲男取得款項後,會同甲男一起攜帶贓款搭乘高鐵返回桃園站,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回手機及領取酬金。乙男上開行為顯有與甲男共犯詐騙之意思及行為分擔,縱未構成共同詐騙之正犯,惟其於甲男實施詐騙取款之過程,除陪同甲男往返桃園及苗栗縣頭份市,並在甲男取款時在附近待命等候,嗣復一起護送贓款,亦係甲男上開詐騙行為之幫助人,應與甲男就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乙男與甲男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分別為乙男之父、母,乙男為上開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伊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上開乙男應給付本息,與乙男連帶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乙男雖與甲男共同搭乘高鐵往返桃園及苗栗,惟係陪同甲男面交網路購物商品,不知且未參與甲男在新興國小騙取被上訴人150萬元之行為,亦無給予甲男鼓勵或支持之幫助行為。乙男在測謊時所寫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少年法庭調查報告內載乙男承認知道甲男在當車手以及當日係去向被上訴人詐騙取款等內容亦非真實,而甲男之陳述前後矛盾,均不能據為不利於乙男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乙男應與甲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男之父、乙男之母與乙男、甲男與甲男之母就上開本息連帶給付之,如其中任1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甲男於105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新興國小附近向其詐騙取款15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甲男因參與向被上訴人詐騙取款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命給付確定;所涉刑事詐欺等犯罪部分,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75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45-15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甲男之侵權行為受有150萬元損害之事實,應為可取。又上訴人亦不爭執乙男有於105年7月19日上午與甲男一起先與一不詳姓名之女子見面後,搭車至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前往苗栗站,再換搭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並於甲男向被上訴人詐騙取款時,在大潤發賣場附近等候,於甲男得手後,再與甲男會合一同搭乘高鐵返回桃園,當日晚間並一同聚餐等情,且有乙男、甲男在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01號卷第73-7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男確有於上開時日與甲男一同見一名女子及一起往返桃園、苗栗暨於甲男中途離開時在賣場等候甲男等事實為可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乙男有與甲男共同參與詐騙或為甲男詐騙取款之幫助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同條第1項規定)、造意及幫助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惟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所謂幫助人,則幫助人須有幫助正犯為侵權行為之意思,及給予正犯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乙男應與甲男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詐騙行為,惟並不能舉證證明乙男有何與甲男共同對被上訴人詐騙150萬元之主觀犯意,或有何實施詐騙、取款之加害或危險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男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共犯,是否有據,則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男明知甲男係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且於105年7月19日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係擬向被上訴人詐騙取款,仍陪同甲男往返桃園及苗栗,於甲男取款時,在附 近守候待命,並於甲男得手取款後,與甲男一同護送贓款返回桃園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行為,係以乙男於106年1月2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後書立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及原審共同被告甲男在刑事偵審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詞暨原法院少年法庭對乙男所為之裁定為證。
⒉查乙男於系爭陳述書自承其與甲男於105年7月19日上午一同與一個胖胖的女生見面拿取手機和錢,再與甲男一起坐車到高鐵桃園站,搭高鐵至高鐵苗栗站,再坐車到苗栗縣頭份市,然後閒逛,約上午11時甲男接到電話後與其分開,中午左右甲男回來與其見面,一起坐車回桃園,晚上其再跟甲男一起去吃燒烤和汽車旅館(甲男付款),還沒去苗栗前其已知甲男在做車手了,因為甲男在6月有被抓過,甲男有跟其說要去做詐騙等事實(見原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335頁)。甲男則在原審證稱:其對於原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更一字第2號(下稱少更2號)裁定理由第二點所記載之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在本院陳述:倘其被抓,乙男可以帶著贓款離開,錢不會被扣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少更2號裁定上開理由認定之事實則為:於105年7月19日上午乙男與甲男會合後,經由某不詳上手交付作案用之手機(即公機)予甲男並指示甲男至苗栗縣等候公機指示,乙男認知甲男係前往苗栗縣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仍基於幫助甲男為詐欺非行之犯意,陪同甲男搭乘臺灣高鐵前往苗栗縣,給予甲男精神上之助力,乙男及甲男兩人至苗栗縣後,甲男接獲公機內上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新興國小」前向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取款,甲男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去,乙男則在附近等候,嗣至當日下午1時許,甲男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150萬元後,即聯絡乙男,2 人再度搭乘臺灣高鐵返回桃園市,迨返回桃園市後,由甲男將上開贓款交付某不詳上手,並當場取得報酬1萬5000元等節(見原審卷第154-156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乙男對於甲男係詐騙集團之車手,且當日係前往苗栗頭份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均係知情。而由其在知悉甲男要去苗栗收取詐騙款項之情況下,仍自桃園地區一路陪同甲男往返苗栗、桃園地區,並於甲男在新興國小附近向被上訴人詐騙取款時,在離該地車程不到10分鐘之大潤發賣場(見少更2號裁定)守候待命,於甲男得手後,依甲男之聯繫會合,共同搭車將贓款帶回桃園面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狀觀之,亦足認乙男有以幫助甲男順利完成詐騙取款行為之意思,並以沿途陪同甲男以降低其犯罪緊張感,及於甲男在新興國小取款時在附近賣場守候增加其安全感,以及於甲男取款得手後共同守護贓款返回桃園交付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幫助甲男上開侵權行為之實行。則被上訴人主張乙男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乙男僅知甲男係至苗栗網購面交,系爭陳述書內容不實且無證據能力,甲男之證詞亦不可取,少更2裁定援引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不具證據能力,該裁定並未對乙男科以處分且本院刑事庭駁回其對該裁定之抗告違反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惟僅泛稱是警察叫乙男寫的,當時是對測謊人員所說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但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警察或測謊人員有何施强暴脅迫或其他致乙男意思不自由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又乙男在警詢時及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與系爭陳述書所載關於與一女子見面拿手機給甲男及搭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甲男接到電話離開,乙男在大潤發等處等甲男,再一同搭車回桃園等內容大致一致(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原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134頁),亦難認系爭陳述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至乙男陳稱系爭陳述書關於其知悉甲男係車手及當日要去當車手取款之內容,係於事後經甲男告知才知悉,事前僅知甲男要去網購面交云云。惟查乙男於系爭陳述書明確記載,沒去苗栗前其已知甲男在做車手了,因為甲男在6月有被抓過,甲男有跟其說要去做詐騙等語,顯證其係未去苗栗前即已知上情,且對照甲男雖對於乙男是否有參與把風行為陳述有所出入(見本院卷外放之偵審卷宗內附筆錄),但始終陳稱乙男事前知道去苗栗頭份是要當車手取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所附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36頁、105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43頁、105年度少調字第201號卷第151頁反頁),益證乙男事前確已知悉甲男至苗栗縣頭份市乃要當車手取款,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陳述書內容不實云云,殊非可取。
②況比對乙男與甲男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之結果,針對當日往返桃園苗栗一節,甲男就「你事前跟他(乙男)討論這件詐騙案(苗栗取款)的事,你有沒有騙我?」、「本案,你事前跟他(乙男)討論這件詐騙案(苗栗取款)的事,你有沒有騙我?」等問題均答稱「沒有」,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乙男就「你事前有沒有跟他(甲男)討論這件詐騙案(苗栗取款)?」、「你有沒有參與(取款、把風、計畫等)這件詐騙案(苗栗取款)?」等問題答稱「沒有」,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138-143頁),可見甲男所陳通過測謊堪認屬實,乙男則有所隱瞞。而一般網購面交無須大費周章更換手機躲避追查,甲男更無須支付2人從桃園往返苗栗、頭份之計程車資及高鐵車票費用高達1、2千元(乙男自承其車資係由甲男支付─見原審卷第250頁所附少年法庭審理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符合網路購物之成本效益實情,難以信取。此外,乙男復始終不能說明甲男網路購物之內容為何,益證上訴人所為乙男事前不知情,僅單純 陪同甲男面交購物之抗辯,悖於常情,實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抗辯:甲男所述前後不一致,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甲男就乙男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經何人介紹加入、有無前往新興國小、如何擔任把風工作及其有無在高鐵站廁所將150萬元交給乙男保管等部分之陳述,縱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32-437頁之上訴人書狀所載),惟其就兩人一同前去見一名女子及換取手機及金錢,持以支付車資一同往返桃園、苗栗等部分之陳述,與乙男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且有出發前及返回桃園後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原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61、93頁、第130頁),自堪認定甲男關於乙男之幫助行為之陳述為真實可採,尚不因甲男其他部分陳述存有瑕疵而影響本院對於乙男成立幫助行為之判斷。
④又乙男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更一字第2號裁定認定其係甲男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9-90頁),上訴人雖抗辯該裁定所引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經其審閱不可採,且該裁定並未對乙男做何處分,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乃違反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查該裁定既未經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則其所載之認定自足以據為佐證,供本件認定事實之補强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非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乙男有幫助甲男實施詐騙行為之犯意,並於甲男進行詐騙行為時給予助力,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與甲男連帶賠償伊15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男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5年7月19日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幫助甲男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父母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既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等對乙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與乙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男應與甲男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乙男上開給付部分,與乙男連帶給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