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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馬傲霜

上訴人
陳佑瑋
被上訴人
林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第三審裁判費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10頁起訴狀、卷二第455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併計土地價額及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13日新北地價字第1071305616號函,估算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之現值總額為463萬4,989元(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核與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2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3萬4,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936元,上訴人僅繳納8,480元,應補繳3萬8,456元。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545頁判決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463萬4,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0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2,720元,應補繳5萬7,684元。

㈢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利益亦應為463萬4,9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㈣茲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  物  門  牌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段76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第9 樓層:108.47第10樓層: 88.23合    計:196.70 陽台20.06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備  考 共同使用部分:778建號106 年11月11日重測前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段○○○○小段0000及0000建號;土地則為○○○段○○○口小段000 、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