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 上訴人
- 黃智遠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文進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王文進逾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算),㈡被上訴人李素滿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本息(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算)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晚上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東南街,適被害人王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王韜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王文進、李素滿(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分別為王韜之父、母,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文進4,482,400元、李素滿5,574,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王韜騎乘機車沿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違規由東往南闖紅燈左轉,而與伊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因伊之過失所造成;況王韜無照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又依被上訴人之資力,被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不得請求扶養費。另伊除已於106年2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外,自106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迄至108年8月15日止,共已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文進1,267,206元、李素滿2,269,269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示),及均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4年3月13日起算〔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65頁〕】,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王文進逾1,242,206元本息、給付李素滿逾2,190,144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王韜之父、母,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直行之王韜機車碰撞,王韜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不治死亡,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㈢王韜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王韜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7時2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系爭事故路口時,突見貿然左轉之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前,即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王韜一同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事故路口之黃宣豪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伊與王韜各騎1台機車,從清大夜市出發,直走光復路至南大路口左轉,再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朝明湖路方向騎駛,途中有經過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路口,原本王韜騎在伊前面,從南大路跟東大天橋下來的交叉口時,伊才開始騎在王韜的前面,當時伊和王韜是要去明湖路找伊朋友,王韜不知道伊朋友住處,所以伊才騎在前面帶路,當時人很多,伊怕王韜沒有跟到,所以伊有回頭看王韜,確定王韜有跟在後面,所以,伊可以確認王韜是跟伊一起從南大路北往南直行,而非從東南街往南大路方向轉彎,伊與王韜大概相距1台公車的距離,途中有經過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路口,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號誌是綠燈,通過後聽到撞擊聲往後看時,就看到王韜機車與上訴人機車相撞,王韜往右前方即南大路往明湖路的方向飛等語明確(見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72頁背頁至第75頁背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與機車車損照片33張、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月4日竹市警鑑字第1020000476號函檢送「王韜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74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0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109頁〕。而王韜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於偵查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0頁)。
⒉另上訴人騎乘其機車行駛於由南往北方向之南大路車道上,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7時15分53秒接近系爭事故路口前,先沿雙黃線行駛,之後機車車身左傾,輪胎進入對向車道等情,有另案刑事案件102年11月20日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據(見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44頁),核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8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記載,上訴人機車於19時15分53.655秒時,前輪出現在雙黃線上,19時15分53.862秒時,機車沿著雙黃線往前行並開始左轉,19時15分54.233秒時,機車在停止線前提前左轉進入對向車道,19時15分54.366秒時,機車後輪離開雙黃線,整部機車進入對向車道,且機車有明顯左傾即左轉彎之現象等情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120頁)。是上訴人騎乘其機車至系爭事故路口時,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路口停止線前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進入對向車道,而與正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之王韜機車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洵堪認定。
⒊再觀諸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及上訴人機車與王韜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88頁至第109頁),上訴人機車之車損集中在龍頭、含大燈組、儀表板均脫落(僅以電線連結車身)、前檔板破裂成數片碎片、左前方向燈殼破裂、右把手骨架明顯向上彎曲且骨架有部分斷裂(離地高85公分處)、右把手橢圓橡皮末端有圓弧形刮擦痕,且把手橡皮末端之下方有因外力形成之破損凹陷痕跡該把手橡皮下側有遭硬物刮除破壞狀況,另機車排氣管護片及右車身下緣有輕微刮擦痕成線形樣態(位於左側車身下緣至主支架左側);王韜機車之車損集中在前車頭,含大燈組之燈殼及金屬外框有刮擦變形痕跡、大燈透光罩上有橢圓形刮擦痕、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左支架及大燈燈框右側有遭外力撞擊凹陷情形(離地高約89至93公分)、車前左避震器有刮擦痕(離地高約35至55公分),另機車汽油箱右側有2處凹陷、引擎殼左側有刮擦痕跡(離地高約37公分)、排檔桿彎曲且有擦痕之外來轉移物質、排檔桿踏墊橡皮破裂、左腳踏板末端下方刮擦痕,其上方殘留擦痕及外來轉移物質,另排氣管護蓋有刮擦痕跡、右前腳踏板有刮擦痕、右後腳踏板亦有刮擦痕跡。經比對兩車之車損結果顯示,上訴人機車右把手橡皮與王韜機車大燈燈殼、金屬外框及左側支架互相撞擊,造成上訴人機車之右把手橡皮凹陷、右把手骨架往上方折彎斷裂;王韜機車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燈殼刮擦痕,金屬外框、大燈左側支架嚴重凹陷。兩車撞擊後持續相對運動並繼續造成上訴人機車前車殼碎裂。顯見上訴人機車是在行駛轉彎狀態下,與王韜機車相撞擊。
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訴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9頁),是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然其仍疏未注意,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未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之王韜機車先行,導致王韜不及防範,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況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致撞擊直行之王韜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5日竹苗鑑1080028字第1025300645號函檢附之102年2月20日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6月5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5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背頁、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107頁至第125頁、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卷(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二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再者,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經新竹地檢署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