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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絮雲李昆霖郭顏毓

上訴人
方登瑩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上訴人
何欣玲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方登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何欣玲應給付方登瑩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何欣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登瑩主張:洪新德與被上訴人何欣玲(該二人合稱為洪新德夫妻)為夫妻,明知原屬洪新德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竟於委託仲介商即中信房屋捷運內湖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出售時隱瞞上情,伊不疑有它,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730萬元向洪新德買受該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付清價金。迨伊僱工裝修該屋時,始行發現,經鑑定為已達拆除重建之重大瑕疵程度,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請求洪新德減少價金157萬元,洪新德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嗣伊向銀行聲請對洪新德之價金存款帳戶為假扣押,僅扣得35萬6767元,其餘不當得利金額121萬3233元則已無償讓與何欣玲,何欣玲就該121萬3233元自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求為命何欣玲給付121萬3233元,及加計自101年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方登瑩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何欣玲則以:系爭房屋為屋齡30多年之中古屋,縱有傾斜亦屬輕微,並未影響該屋之結構及使用,自無損交易價值,故無瑕疵之可言;況方登瑩於買屋前,多次到現場察看,且約定依現況交屋,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洪新德自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係由洪新德出售,與伊無涉;洪新德將部分價金款項匯入伊帳戶,亦屬夫妻間財產移轉之常態,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方登瑩之上訴。

三、查,㈠洪新德於100年7月10日委託中信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0年7月11日以總價3730萬元出售該房地予方登瑩,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㈡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8月29日移轉登記至方登瑩完竣;方登瑩於同年9月8日受領交屋完畢,於101年11月25日整修完成遷入該屋;㈢系爭房地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費及服務費後,已於100年9月8日自交易安全專戶匯款3529萬4062元至洪新德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洪新德又於同年月23日自前開帳戶匯款3500萬元至其配偶何欣玲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㈣系爭房屋經原審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實有傾斜之情形(詳原審外放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結果⑴標的物牆柱角傾斜觀測值及斜率一覽表;即本院前審103年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結帳單、中國信託個人對帳單、房地點交書、台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21至34頁、第38至39頁、第138頁;原審外放鑑定報告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洪新德就系爭房屋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㈡若是,則方登瑩主張減少價金157萬元,是否有據?㈢若有,洪新德受領該157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但洪新德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中之121萬3233元匯入配偶何欣玲帳戶中,何欣玲就該金額應否負返還之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洪新德就系爭房屋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向大湖街131巷相反方向傾斜差值高達18.2㎝及19.9㎝,傾斜率達1/37及1/49,受損情形依95年10月「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標準屬重建及瀕臨重建等級;其傾斜成因,係當不同型式基礎因土壤承載力不足,回填土石不均勻發生地基鬆動、地層沈陷、淘空、土壤流失、建物施工不良或地震等問題時,會造成建築物不均勻下陷的結果,會產生傾斜情形;依前損害鄰房手冊標準傾斜率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狀如何,對標的物基準或結構之強度等均可能造成結構安全之威脅,已達拆除重建之程度等情,有卷附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外放報告第9至11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顯已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核屬有瑕疵甚明。

⑵、何欣玲雖以方登瑩多次至系爭房屋察看並議價,且約定以現況交屋為由,抗辯方登瑩明知該屋有傾斜之狀況,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云云。但查:

①、洪新德委由王榮隆出售系爭房地,王榮隆曾先後至該屋察看2次,並未察覺該屋有異樣或瑕疵;洪新德原委託出售價格4488萬元因高於該區市售行情,致無人詢價,王榮隆乃主動與洪新德洽談降價,始以3730萬元出售予方登瑩,並非方登瑩明知該屋有瑕疵,央求洪新德降價等情,業經王榮隆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再佐以代書陳仁奇於原審證述:「簽約過程都沒有提到傾斜,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記載『依現況交屋』是雙方要求記載,係就房屋有無漏水作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核與洪新德自陳:「簽約前方登瑩來看屋時,伊並未提及房屋有傾斜之事,於簽約買賣契約現場,伊並未與方登瑩說系爭房屋傾斜,只提到要現況交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83頁正反面);堪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磋商及締約過程中,買賣雙方均未曾就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為討論,買方亦未以房屋傾斜、有瑕疵為由,要求降價之情事。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記載「依現況交屋」係針對房屋漏水部分所為之說明,要與房屋傾斜乙事無關。

②、此外,何欣玲又無法舉證方登瑩於買屋前或締約時,即已知悉該屋有傾斜之瑕疵乙節,自難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記載「依現況交屋」為由,即可謂方登瑩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該屋傾斜之瑕疵存在。故何欣玲以方登瑩多次至系爭房屋察看並議價,且約定以現況交屋為由,抗辯方登瑩明知該屋有傾斜之狀況,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既有傾斜之瑕疵,自屬減少一般房屋之通常效用,故洪新德出售系爭房屋予方登瑩,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方登瑩主張減少價金15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頁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觀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即明,該條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存在,出賣人洪新德依民法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方登瑩向洪新德主張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於締約時即100年7月間,在無傾斜情況下評估總價為3590萬4000元, 倘有傾斜時評估總價為3141萬6000元,價差為448萬8000元(業經本院前審委託元宏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見外放證物即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元宏估價報告書〉)等情狀,認系爭房屋因傾斜所致之減損價格以448萬8000元為適當。故方登瑩主張減少價金157萬元,顯低於前開估定價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所計算之減損價格335萬1250元,係以重建工程費用減去折舊率作為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見原審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並非以同物品之市場價值與有瑕疵物之買賣價金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作為計算基準,自難採為認定該屋減損價值之依據;其次,洪新德另提出自行委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以肉眼無法判斷該屋有傾斜之瑕疵,初步應為建物施工瑕疵所致為由,認定該屋減損價值為82萬4000元(見原審外放該估價報告),顯與本院認定該屋有傾斜之瑕疵責任,完全不同,亦難採為認定該屋減損價值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綜上說明,系爭房屋既有傾斜之瑕疵,經鑑定其市場因有瑕疵所致之價值減損達448萬8000元,是方登瑩主張減少價金157萬元,核屬有據。準此,方登瑩主張減少價金157萬元既屬有據,則洪新德受領該157萬元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洪新德受領該157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但洪新德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中之121萬3233元匯入配偶何欣玲帳戶中,何欣玲就該金額應否負返還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參以該條立法理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而不索報償時,受領人得免返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人亦無返還之責。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債權人,故本法以第三人為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由債務人受利益之人,仍使其負返還之責,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可見該條規範意旨,係為避免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其不當利得無償讓與他人而規避返還之義務而設,且該規定亦無排除親屬間不用之明文,故不論不當得利受領人與該無償受讓第三人間,是否具為父母、子女、夫妻等親屬關係,該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均負有返還不當利得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費及服務費後,於100年9月8日自交易安全專戶匯款3529萬4062元至洪新德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洪新德又於同年9月23日自前開帳戶匯款3500萬元至其配偶何欣玲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等情,有卷附結帳單、中國信託個人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8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77頁反面);然方登瑩於此時,因尚未向洪新德主張行使價金減少157萬元之請求權,至100年11月9日始執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洪新德上開帳戶存款時,僅扣得35萬6767元(見原審卷㈠第第161至162頁);堪認洪新德所受領之其餘不當得利121萬3233元,於方登瑩10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㈠第7頁原法院收文章)顯已不存在,而何欣玲無償自洪新德受讓該不當利得121萬3233元,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自應返還方登瑩。

⑵、何欣玲雖以洪新德係基於夫妻關係,正常移轉其金錢至伊帳戶為由,抗辯伊並非無償受讓不當利得之第三人,自無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①、洪新德與何欣玲雖為夫妻關係,其於100年9月8日受領系爭房地價金3529萬4062元後,於同年9月23日又將其中3500萬元匯款至何欣玲帳戶,業如前述;而洪新德又無法舉證其與何欣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參以該單次匯款轉帳金額高達3500萬元,顯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或相互扶養義務之合理金額,故該3500萬元應係洪新德無償贈與何欣玲。

②、再者,民法第183條既係為避免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其不當利得無償讓與他人而規避返還之義務而設,且該規定亦無排除親屬間不用之明文,故不論不當得利受領人與該無償受讓第三人間,是否具為父母、子女、夫妻等親屬關係,該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均負有返還不當利得之責,已如前述;故洪新德既應返還不當得利157萬元予方登瑩,然其現存之不當所得利益僅為35萬6767元,其餘不當得利121萬3233元無償讓與何欣玲,則何欣玲自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之責。

③、是以,何欣玲以洪新德係基於夫妻關係,正常移轉其金錢至伊帳戶為由,抗辯伊並非無償受讓不當利得之第三人,自無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之責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方登瑩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訴請何欣玲給付121萬3233元,及加計自101年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方登瑩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方登瑩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方登瑩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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