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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0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江春瑩游悅晨

上訴人
吳克修
上訴人
吳廖冉妹
上訴人
吳仁添
上訴人
李滿妹
上訴人
吳源增
上訴人
吳鴻源
上訴人
吳煥堂
上訴人
吳克俊
上訴人
陳宗軒
上訴人
陳欣瑜
上訴人
陳雯芯
上訴人
吳冉妹
上訴人
吳金鈴
上訴人
吳信杰
上訴人
范揚棟
上訴人
范揚富
上訴人
吳媛妹
共同送達代收人
涂秋香 住○○市○○街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上官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90-A部分、面積388.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法院以上開90-A部分面積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萬9,054元(計算式:388.59平方公尺×1萬0,600元=411萬9,054元),上訴人即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見原審卷第0、77頁),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依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2,682元(見本院卷一第2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3、213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應為411萬9,054元,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682元。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0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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