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41號
- 上訴人
- 周海積
- 上訴人
- 胡乃丕
- 上訴人
- 周海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意淨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稜
- 訴訟代理人
- 周寶銀
- 被上訴人
- 黃月文
林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黃月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黃月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
㈡台新銀行、林育芳辯稱:黃月文、林育芳及其他經辦員工於辦理系爭新臺幣帳戶、信託帳戶印鑑掛失、贖回、領款、結清等相關手續時均詳實核對申請人身分,並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另以系爭新臺幣帳戶、信託帳戶與台新銀行為業務往來者為蔡德蘭而非周海蘭,台新銀行不允許開立借名帳戶,亦不知悉蔡德蘭與周海蘭之間有無借名帳戶關係,縱有借名關係,其內部效力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周海蘭、上訴人均不得就系爭新臺幣帳戶、信託帳戶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2萬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新銀行、林育芳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
㈠周海蘭於101 年6 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第205 頁)。
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於96年7月30日經申請開設戶名為蔡德蘭之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有開戶業務申請書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
㈢系爭新臺幣帳戶於103 年5 月15日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員工黃惠君、李明昌辦理提領帳戶餘額64元、結清銷戶手續。系爭信託帳戶於同日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員工黃月文、林育芳辦理掛失暨變更印鑑、贖回基金款項182萬9,220元、將該贖回款項匯入蔡德蘭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續。有台新銀行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銷戶申請書、受託投資國内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基金贖回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臺幣帳戶、信託帳戶之存款、投資均屬周海蘭所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內存款、投資共計182萬9,284元於103年5月15日遭他人領取,侵害周海蘭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權利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係以蔡德蘭名義申請成立,開戶業務申請書並約定:「本人(開戶人即蔡德蘭)同意與貴行(台新銀行)之各項存款、信託業務往來,皆遵守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信託總約定書...之各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上開帳戶之存款戶為蔡德蘭而非周海蘭,帳戶內之存款、基金自與周海蘭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後,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內之存款、基金均為周海蘭之遺產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係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開立,周海蘭對於帳戶內之存款、投資有管理、處分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另案(下稱1000號另案)亦認定確有上開借名情事,此為台新銀行所明知等語,並提出1000號另案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94頁),台新銀行則否認其有何允許、明知存款戶開立借名帳戶情事。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內部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從而借名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向證券公司購買未經許可之特別股,則出名人自為買賣特別股契約之當事人,倘證券公司確有訓練人員販賣未經許可之特別股之侵權行為,且出名人有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能否謂其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證券公司賠償,自有待釐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卷一第419頁)。況銀行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所稱「存款人」,自係指與銀行締結契約而開設帳戶之人(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參照)。又因「人頭帳戶」衍生犯罪或脫產情事乃時有所聞,將銀行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導致自己涉犯幫助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事例不勝枚舉,而借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以規避強制執行、脫免民事責任亦為違背誠實信用之行為,更易造成交易制度紊亂,導致名不符實、衍生糾紛,保護存款人之目的即蕩然無存,是銀行法所保護之對象,為使用自己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人,倘有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使用者,該借名人自不得向銀行要求受「存款人」之保障。從而,即令周海蘭、蔡德蘭就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因周海蘭與台新銀行間並無契約關係,台新銀行僅對帳戶名義人即蔡德蘭負責,是周海蘭既非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之名義人,帳戶內之存款、基金自非周海蘭之遺產,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依借名契約關係對出名人即蔡德蘭為請求,而不得直接對台新銀行為請求,自難遽認其權利直接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周海蘭先前即借用其母周雷秀英之名義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陳柏蓉知悉周雷秀英、蔡德蘭名下帳戶均係周海蘭之借用名義所開設,故台新銀行明知周海蘭、蔡德蘭就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為台新銀行所否認。經查,周海蘭、蔡德蘭間縱有借名帳戶關係,其效力亦不及於台新銀行,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借名帳戶關係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難遽採。況查:
⑴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於申請人簽名欄旁載明:「台新銀行提醒您:為遏止不法(詐欺、恐嚇)集團利用您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人頭之帳戶使用,請勿販賣存款帳戶或將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原審卷一第19頁),明揭台新銀行僅限開戶名義人本人使用帳戶,自難認台新銀行有何同意或明知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開設帳戶之情。且證人陳柏蓉(92年6月至101年2月底任職於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證稱:周海蘭是台新銀行的客戶,蔡德蘭是周海蘭介紹來的,也有開戶,伊並無印象蔡德蘭之事項係由周海蘭前來辦理,伊工作的SOP流程是要求客戶要親自簽名,且會有人員驗印,除非是直系親屬,否則不能由他人辦理,蔡德蘭在台新銀行的帳戶並非由周海蘭在使用,因伊有跟蔡德蘭討論過其投資,蔡德蘭與周海蘭投資的東西並不一樣,伊沒有印象周海蘭動用蔡德蘭資金,蔡德蘭開戶時,伊有核對蔡德蘭的雙證件,確認是本人,且除伊以外,另有櫃台承辦人員核對其雙證件確認,蔡德蘭或周海蘭均未向伊提及蔡德蘭名下帳戶內的資金為周海蘭所有,只是借用蔡德蘭的名義申辦帳戶之情,伊對於周雷秀英其人(即原審卷一第571頁至第577頁開戶相關資料所示客戶姓名)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6頁),難謂台新銀行或其員工陳柏蓉知悉周海蘭與蔡德蘭、周海蘭與其母周雷秀英間有借名帳戶關係存在。又周海蘭與周雷秀英間有無借名帳戶關係存在,與周海蘭與蔡德蘭就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有無借名關係存在,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以周雷秀英曾於台新銀行留存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571頁至第579頁)為據,主張台新銀行或其員工陳柏蓉等人知悉周海蘭、蔡德蘭有借名帳戶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託帳戶於99年間申購基金時蔡德蘭並未入境,係由周海蘭辦理申購事宜,蔡德蘭開戶、申購基金文件上「蔡德蘭」之簽名均係由周海蘭填載,可據以證明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均係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開立云云,並聲請筆跡鑑定。惟即令周海蘭曾有代蔡德蘭簽名之外觀,亦可能係受蔡德蘭委託、為蔡德蘭之利益而辦理,自未能因此認定台新銀行或其員工明知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為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開設之帳戶,遑論周海蘭、蔡德蘭間縱有借名帳戶關係,其效力亦不及於台新銀行,是上訴人聲請調取蔡德蘭之筆跡(本院卷第320頁),請求進行筆跡鑑定,即無必要。
⑶況上訴人陳稱:周海蘭係為避免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自95年、96年起不以自己名義開戶,而借用他人(包括蔡德蘭)之名義開立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則如周海蘭有借用蔡德蘭帳戶情事,其目的顯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及財產不使曝光,俾規避強制執行,當無可能在台新銀行已於開戶業務申請書警示不得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詳上⑴所示),將其與蔡德蘭間借名帳戶之關係公然告知台新銀行或其員工,參以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之相關文件上均未記載「周海蘭」之姓名,尚難認台新銀行及其員工得以知悉周海蘭、蔡德蘭間有何借名帳戶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台新銀行及其員工明知周海蘭、蔡德蘭間有借名帳戶關係存在之情,且縱該借名關係存在,其效力亦不及於台新銀行及其員工。周海蘭或其繼承人就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內之存款、基金,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之印鑑掛失、領款、贖回、結清等手續有過失或違反法律部分,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無庸加以論駁,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請求查詢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開戶時之證照核對、驗印人員為何人、開戶時之錄影資料、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信託總約定書、各項專案權益手冊,暨台新銀行就印鑑卡之保存年限、員工培訓教材及開戶、銷戶作業流程,並聲請傳訊台新銀行員工黃惠君云云(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均無調查必要。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駁。
⒊至上訴人主張:周海蘭、蔡德蘭分別因死亡、遭通緝而無 法到庭說明借名關係存在,台新銀行更以不正當藉口拒絕提供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之原留印鑑卡,造成上訴人蒐證困難,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惟周海蘭、蔡德蘭間縱有借名關係存在,其效力亦不及於台新銀行及其員工,且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之印鑑掛失、領款、贖回、結清等手續有無過失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上訴人請求為筆跡鑑定、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必要等情,業如上述,從而,無論本件是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據上,周海蘭及其繼承人既無從對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內之存款、基金主張權利,本件復非依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新臺幣、信託帳戶之印鑑掛失、結清、銷戶、提領、贖回等手續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2萬9,284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周海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月文、林育芳於民國103年5月間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為台新銀行之受僱人。周海蘭於96年7月30日借用訴外人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開設戶名為蔡德蘭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新臺幣帳戶)及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新臺幣帳戶、信託帳戶之存款、投資均屬周海蘭所有。周海蘭於100年6月22日入獄服刑,101年6月28日服刑期間因病死亡,詎有不明人士於103 年5 月15日冒用蔡德蘭名義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辦理系爭信託帳戶之印鑑掛失及贖回,惟引導該不明人士辦理相關手續之理財專員黃月文,及實際辦理印鑑變更、贖回、驗印、核對證照手續之經辦林育芳,竟未依規定核對申請人之身分,逕准予該人掛失印鑑後贖回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基金新臺幣(下同)182 萬9,220元,將該款項匯入蔡德蘭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惠君、李明昌未核對系爭新臺幣帳戶之原留印鑑,於同日由不明人士提領該帳戶之存款餘額64元並結清帳戶。黃月文、林育芳顯係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周海蘭及其繼承人之財產權182萬9,284元(上訴人雖表示系爭新臺幣帳戶64元部分與黃月文、林育芳無關,惟未變更其請求之金額),且均因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45條之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業內業務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6條,致周海蘭及其繼承人受有同額損害,台新銀行為黃月文、林育芳之雇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2 萬9,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