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潘文豐
- 訴訟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金榜
- 被上訴人
- 戴朝旺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謝金榜、戴朝旺(以下合稱謝金榜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主張:謝金榜自民國76年起自行以惠民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經營煤氣桶裝瓦斯事業(下稱系爭謝金榜事業),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上訴人、高燕宏(上訴人之前配偶)、蕭添富、謝金榜、戴朝旺5人於88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整合5人原本各自經營瓦斯事業電話號碼(瓦斯事業最重要資源為客戶所知悉之電話號碼)及生財器具資源,設營業場所於系爭營業處所,共同經營北投區瓦斯事業(下稱系爭瓦斯事業),上訴人為業務執行人,對外不以惠民公司營業為必要。另約定系爭瓦斯事業利益固定以每月銷售數175公噸、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淨利計算,分潤成數比例依第3條約定為蕭添富49/175、上訴人30/175、高燕宏7/175、謝金榜42.4/175、戴朝旺46.6/175,後經各合夥人陸續將每公斤淨利降至1元計算(下稱系稱分潤約定)。詎上訴人自106年起未再依約分配利潤予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分潤,即謝金榜76萬2,400元、戴朝旺83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目前應仍屬有效,且謝金榜仍負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惠民公司辦理復業之義務,在謝金榜將惠民公司辦理復業之前,謝金榜2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分潤,蓋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3條明文約定應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又依上證1大公公司90-91年停業核准函、謝金榜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之證述、謝金榜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89號之供述及高燕宏於本院之證詞,若惠民公司無法對外營業,即無分潤之可言。伊目前之營業已與惠民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分潤。謝金榜既於105年11月8日逕行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故106年度起,伊所經營之系爭瓦斯事業,已無以惠民公司對外營運,而改以大公煤氣行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公司)為之。從而,在謝金榜將惠民公司辦理復業之前,謝金榜2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伊支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分潤。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請求伊支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分潤,蓋本件即屬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查系爭契約已約定須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若惠民公司無法對外營業,即無分潤可言。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金榜自76年起以惠民公司經營系爭謝金榜事業,設營業處所在系爭營業處所。約85年時,另有宗輝瓦斯行及戴朝旺經營之雙春瓦斯行加入系爭謝金榜事業。成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及高燕宏、蕭添富同在北投區以大公公司經營桶裝瓦斯配送事業。大公公司最早由蕭添富經營,由上訴人擔任店長。上訴人與高燕宏原為夫妻關係。
㈡88年4月1日兩造與高燕宏、蕭添富5人於8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士調卷第14至19頁),約定共同經營瓦斯事業,並設營業場所於系爭營業處所。將各自經營瓦斯事業客源匯整,經計算共計每月175公噸。簽訂系爭契約之後,上訴人將大公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遷入系爭營業處所,於90年間將大公公司辦理停業(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83頁),於93年11月1日申請大公公司復業(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29頁)。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瓦斯事業由上訴人擔任業務執行人,負責鋼瓶保養、檢驗、收取帳款及保管共有財產等銷售相關業務。第3條約定,公司持股比例為蕭添富49/175、上訴人30/175、高燕宏7/175、謝金榜42.4/175、戴朝旺46.6/175,利潤分配以每公斤4元淨利計,每次由上訴人於期前1次開付6個月之各月付款支票交付,蕭添富、高燕宏、謝金榜、戴朝旺不負擔任何費用及稅金。上訴人自88年6月至105年12月依系爭契約以每月銷售數175公噸作為計算利潤基礎,依第3條約定之比例,88年至89年底或90年初以每公斤4元淨利計之,89年底或90年初系爭契約簽約人共同約定利潤計算基準降為每公斤2元,於93年3月22日系爭契約簽約人簽立續約合同,約定降為每公斤1.8元(見原審士調卷第20頁),嗣後約96年間協議降為每公斤1元,之後至105年12月31日上訴人以此計算分潤,謝金榜每月4萬2400元,戴朝旺每月4萬6600元。
㈣上訴人至遲自105年1月起不以惠民公司名義之瓦斯牌照進貨、辦理稅務及行政程序,然仍使用系爭契約之客源繼續販售瓦斯,並分潤予系爭契約簽約人至105年12月31日,但自106年1月1日起未依系爭契約分配利潤。
㈤謝金榜於105年11月8日委託蕭郁臻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登記(臺北市政府核准停業登記公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7月將瓦斯事業遷移他處繼續經營,並於系爭營業處所張貼遷移啟事,記載:「…大公煤氣行要搬離此處,在此打擾了十幾年…」(見原審卷第139頁)。
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約定須以惠民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才能分潤?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分潤,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在系爭營業處所營業,上訴人即有分潤之義務,不以惠民公司名義營業為限。
1.被上訴人主張:瓦斯事業最重要資源為客戶所知悉之電話號碼,系爭契約將簽約人電話號碼匯整,共同經營北投區瓦斯事業,對外不以惠民公司營業為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3條明文約定應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又依上證1大公公司90-91年停業核准函、謝金榜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之證述、謝金榜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89號之供述及高燕宏於本院之證詞,應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若惠民公司無法對外營業即無分潤。
2.上訴人、高燕宏、蕭添富、謝金榜、戴朝旺5人於88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整合5人原本各自經營瓦斯事業及生財器具資源,設營業場所於系爭營業處所,共同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上訴人為業務執行人。可知88年4月1日兩造與高燕宏、蕭添富5人於8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瓦斯事業,是為將原各自經營瓦斯事業客源匯整。
3.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3條明文約定應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公司持股比例約定如左:甲方(即蕭添富)49/175、乙方(即上訴人)30/175、丙方(即高燕宏)7/175、丁方(即謝金榜)42.4/175、戊方戴朝旺為代表部分計46.6/175」,第6條約定:「印章及發票章之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由負責人保管。」,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約成立起5個月內辦畢登記為惠民公司負責人,逾期每月丁方(即謝金榜)應多得2萬元補償金,由公司支付之」,第13條約定:「若有擴大營業機會(如他公司之客戶併入本公司),則併入之股權由出資購買雙全街54號營業場所者優先享有承購權。」(見原審士調卷第14至19頁),依該等約定之文義觀之,尚無約定系爭瓦斯事業僅得以惠民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意。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上訴人應登記為惠民公司負責人,惟並未約定僅得以惠民公司名義營業,且事實上,簽約5人登記為惠民公司董事股東、上訴人登記為惠民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僅自88年8月23日起至90年5月11日止(惠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49頁),其後惠民公司董事股東係登記為謝金榜及其家人,而上訴人執行業務時有混用系爭瓦斯事業簽約人原瓦斯事業名義為之情形(詳如下4.所述)。又上開第3條、第6條、第13條約定僅記載「公司」,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則上開約款之「公司」為系爭瓦斯事業之代稱,而非指惠民公司。上訴人自88年6月至105年12月固定以每月銷售數175公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人比例作為計算分潤基礎,並先後以每公斤4元、2元、1.8元、1元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依以第3條約定之基礎計算分潤,故第3條僅為簽約人分潤之計算基礎,亦可知系爭契約簽約人分潤所重者並非系爭瓦斯事業對外經營之公司名義。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應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云云,並不足採。
4.上訴人抗辯:依上證1大公公司90-91年停業核准函、謝金榜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自承、謝金榜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89號之供述及高燕宏於本院之證詞,應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經查,系爭契約於88年4月1日簽訂後,大公公司於90年8月1日暫停營業,自93年11月1日復業,於106年3月1日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申請變更登記,上開期間大公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均為系爭營業處所(大公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225至239頁),可知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原經營之大公公司自88年4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間張貼遷移啟事(如後述)止,事實上亦在系爭營業處所營業,尚難因上證1大公公司90-91年停業核准函即認為系爭契約約定應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至上訴人抗辯:大公公司即使復業也未辦理提氣,對外仍是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查,營業行為包含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及對消費者銷售等行為,系爭契約各條款並未限制系爭瓦斯事業僅得以惠民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進貨,事實上上訴人至遲自105年1月起不以惠民公司名義之瓦斯牌照進貨、辦理稅務及行政程序,然仍使用系爭契約之客源繼續販售瓦斯,又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執行系爭瓦斯事業時,使用之名片記載「惠民煤氣有限公司」及「大公煤氣行有限公司」2公司之抬頭(上訴人名片見原審卷第31頁),高燕宏在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前配偶,已離婚,現在伊與上訴人同住,88年4月至105年11月8日伊與上訴人是第一線負責經營,該名片是上訴人之名片,使用期間從88年4月開始至105年11月8日止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又寄予客戶之信封左側寄信人記載「大公 惠民 雙春 宗輝瓦斯行」(信封見原審卷第32頁),高燕宏在本院證稱:該寄給客戶的信封使用期間為88年至105年11月8日止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88頁),再93年3月22日續約合同(下稱系爭續約合同)第一行開宗明義記載:「針對惠民、大公兩公司股東之合作合約....」(見士調卷第20頁),又上訴人在系爭瓦斯事業之瓦斯桶上噴「大公00000000」字樣(照片見原審卷第138頁),再於107年7月間在系爭營業場所張貼「遷移啟事」,內容為;「各位芳鄰大家好,大公煤氣行要搬離此處,在此打擾了幾十年,還給各位好芳鄰一個安全的住宅區,大公煤氣不是停業也不是賣掉,只是遷移至一個不影響公共安全的地方繼續為大家服務,歡迎各位顧客芳鄰給大公煤氣行再次為您們服務的機會,謝謝大家。 大公煤氣行有限公司 啟 有事請撥電話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遷移啟事見原審卷第139頁),遷移啟事之主旨為向消費者告知大公煤氣行在系爭營業處所營業數十年、將要遷移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有以大公公司名義在系爭營業處所對消費者為銷售行為,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非僅以惠民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上訴人執行系爭瓦斯事業之業務,多使用謝金榜原經營之惠民公司名義為之,亦有以上訴人原經營之大公公司為之,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起,不以惠民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亦一併停止惠民公司有關營業稅稅務之營業行為,但仍繼續依系爭協議分潤予系爭契約簽約人至105年12月31日,可知系爭瓦斯事業是否以惠民公司名義為營業,並非系爭協議合作分潤之重點,否則,上訴人執行業務時有混用系爭瓦斯事業簽約人原瓦斯事業名義為之情形,甚而停用惠民公司名義為之後,仍然按系爭契約約定分潤。至謝金榜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88年為什麼大家會簽署該協議書?)因為大公來加入我們惠民的時候簽約。」(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謝金榜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89號108年3月13日供述:「同陳明雲所述」(筆錄見本院卷第255頁),陳明雲同日供述:「...88年時大公公司加入我們,並仍以惠民公司名義經營,並將負責人改為潘文豐,我們的協議書第11條規定」(筆錄見本院卷第255頁),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上訴人應登記為惠民公司負責人,惟未約定僅得以惠民公司名義營業,已如前述,上訴人得以惠民公司或簽約人原公司名義執行系爭瓦斯事業之業務。至高燕宏證稱:簽系爭契約是以惠民公司對外經營、大公公司沒有對外經營,不能以大公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只能以惠民公司的名義營業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訴人執行業務之事實狀況不符,不足採信。另高燕宏證稱:惠民公司尚未停業前伊有將大公公司和惠民公司合併時所做寄予客戶之信封左側寄信人欄「大公 惠民 雙春 宗輝瓦斯行」其中大公、雙春、宗輝用紅筆劃掉,因為88年4月合約裡面沒有上開3家公司,對外都是用惠民公司營業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88頁),惟高燕宏所述與系爭契約文義及事實狀況不符,而合併時所印製信封寄信人欄既為「大公 惠民 雙春 宗輝瓦斯行」,即可知合併時並未限定僅得以惠民公司名義營業,否則毋庸將各瓦斯行並列。
5.綜上,系爭契約僅約定在系爭營業處所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並未約定僅得以惠民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申報稅捐及對消費者銷售,亦未約定以惠民公司名義為上開營業行為作為分潤之前提。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分潤,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分潤。上訴人抗辯:謝金榜於105年11月間逕自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故106年度起伊無以惠民公司對外營運,而改以大公公司為之,在謝金榜將惠民公司辦理復業之前,謝金榜2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分潤。
2.系爭契約約定以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為系爭瓦斯事業之營業場所,並未約定僅得以惠民公司名義營業,關於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申報稅捐或對消費者銷售等營業行為,均不限於以惠民公司名義為之,且事實上,上訴人於105年11月之前,即有以大公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及對消費者銷售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對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向稅務機關申報稅捐或對消費者銷售瓦斯,有未以惠民公司名義為之者,又謝金榜於105年11月間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219頁),惟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間,仍在系爭營業場所執行業務,業如上㈠4.所述,並使用整合之客源(見原審卷第187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即應分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謝金榜於105年11月間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在謝金榜將惠民公司辦理復業之前,伊不必再分潤予簽約人云云,並不足採。
3.另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續約合同約定,伊掌理系爭瓦斯事業任期僅至98年3月31日終止,伊已無再依系爭分潤約定分潤之義務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93年間,另簽立系爭續約合同,將上訴人擔任系爭瓦斯事業業務執行人之義務期限訂為5年至98年3月31日(續約合同見原審士調卷第20頁)。然於98年期限屆至後,客觀上,上訴人仍繼續擔任業務執行人,在系爭營業處所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且繼續為分潤直至105年12月31日,歷時多年,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均無任何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各簽約人業已開過合夥人會議,合意繼續系爭契約執行等語,已非無據,是即使系爭契約簽約人未明示繼續系爭契約執行,然自簽約人之外觀舉動,就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業務執行人經營系爭瓦斯事業,默示達致合意,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到期後,繼續執行系爭瓦斯事業事務,已歷多年,待至本件訴訟中,忽而再執期限之約定,而為抗辯,亦與誠信原則相違,難認有據。
4.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瓦斯事業利益固定以每月銷售數175公噸,分潤成數比例為蕭添富49/175、上訴人30/175、高燕宏7/175、謝金榜42.4/175、戴朝旺46.6/175,第5條約定每公斤4元,96年間協議降為每公斤1元,之後至10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均以此計算分潤,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在系爭營業場所張貼「遷移啟事」,主旨為向消費者告知大公煤氣行在系爭營業處所營業數十年、將要遷移等語,均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於106年7月之前仍在系爭營業場所執行系爭系爭瓦斯事業之業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分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分潤,即謝金榜76萬2,400元本息,戴朝旺83萬8,8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