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33號
- 上訴人
- 游榮三
- 被上訴人
-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對第一審終局判決得上訴,同法第482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二者尚有不同,本件原法院係以判決為終局裁判,上訴人聲明不服,應為上訴,其誤載為抗告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236元,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尚有未合。本院乃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6萬1,236元,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8日曾提出民事抗告(2)狀,但上訴人已表明並非對本院上揭108年6月26日裁定為抗告,並稱係對原審判決為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85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