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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上訴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萬5774元(計算式:本訴175萬4755元+追加之訴50萬6191元+反訴107萬4828元=333萬57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0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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