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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5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潘進柳

聲明人
即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俞承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謝慧娟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判決(即108年度勞上字笫59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俞承泰為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國際青年商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淙涵,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判決後、送達前,即109年1月1日變更為俞成泰,有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因被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09年1月7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251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於同年1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事宜,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俞成泰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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