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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25頁) 。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勞聲字第3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3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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