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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可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及該裁定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伊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但本院109年2月3日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臺北地院上開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等事證,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其裁定程序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地院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補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勞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聲請人屆期未依限繳納,本院乃於109年2月3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108年度勞聲字第37號裁定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本院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裁定駁回在先,嗣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謂其有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未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2月18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2月24日臺北地院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然聲請人究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係屬另案108年度勞聲第37號裁定是否允當之問題,要與系爭確定裁定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此指摘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又上開書證資料均係在系爭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已知悉亦能利用之證據,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且均與系爭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抗告費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無涉,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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