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成功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國立中央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原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08年6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月3日聲請回復原狀,經原法院合併裁定駁回其聲請及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5月26日退伍返回住居所後,發現有郵務送達通知書,始於同年月31日至警局領取系爭判決,是在108年5月31日前,實無從因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而知悉系爭事件判決結果。伊已於108年6月14日對系爭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縱法院認伊上訴已遲誤不變期間,伊亦已於同年7月3日所提抗告狀中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釋明不可歸責於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回復原狀及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31日領取系爭判決前無從知悉判決結果,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是其所稱遲誤期間之不可歸責原因,於108年5月31日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6月10日前以書狀向原法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補行提起上訴。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4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月3日所提抗告狀中聲請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10日不變期間,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裁定合併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