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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江宜庭
被上訴人
王文鈞 現應受

      牟光先 現應受

      劉學玉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107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戶籍上登記訴外人曾清源為伊配偶,但伊與曾清源實無婚姻關係,前經被上訴人王文鈞介紹律師即被上訴人牟光先承辦婚姻無效事宜,惟被上訴人牟光先卻誤辦成離婚登記,為此對被上訴人王文鈞、牟光先律師,及應該是律師助理之被上訴人劉學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與曾清源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與曾清源之婚姻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曾清源間婚姻無效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訟爭婚姻關係之配偶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訟爭婚姻關係之配偶為曾清源,而非本件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認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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