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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光釗李昆霖林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楊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喬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苟不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此種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結婚,107年9月7日兩願離婚。雙方為免清查計算婚後財產耗時冗長,乃約定: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相對人不得出售為條件,伊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每月貸款、管理費及水、電費,迄伊之婚後財產清查計算完畢,再行夫妻賸餘財產之分配。嗣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竟違背上開約定,委任住商不動產楊梅萬大店出售系爭不動產,顯有發生妨害交易安全之重大損害,致伊之財產有急迫危險,且伊願供擔保,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暨登記謄本、抗告人所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資料、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繳交管理費、汽、機車車位清潔費之繳費通知暨繳費明細、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之水、電費通知單、便利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591交易網公開訊息與起訴狀等件(見原審卷第8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惟前開戶籍謄本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內頁及繳款資料,僅能釋明兩造間曾為配偶關係,抗告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同年月25日,以「賸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1、13頁),及抗告人曾於同年9月25日、10月25日以前揭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扣款新台幣2萬5,336元,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汽、機車車位清潔費及水電費等情,不足釋明兩造訂有相對人不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尚未為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系爭不動產僅係暫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命為一定之給付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固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己見之機會,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未使相對人到庭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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