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9號
- 抗告人
- 簡懋彥
- 抗告人
- 簡明捷
- 相對人
- 潘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由受不利益裁定之一造當事人,對他造當事人為之。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任意將其列為抗告人或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否則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雖係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簡懋彥、簡明捷)應連帶封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惟僅抗告人簡懋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及異議。則抗告人簡明捷並非原裁定受不利益裁定之一造當事人,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載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又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決判履行,勝訴人祇能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即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再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原則上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三、抗告人簡懋彥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依執行法院108年5月9日之執行命令自行拆除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及4樓之窗戶框架,並以磚塊封閉,其中包括3樓第3扇窗戶業已拆除木框及原厚木板,改以相同品質之水泥磚塊封住,冷氣管線也改以相同品質之水泥封住,並非以原先之厚木板封閉。而3樓因窗戶全部封死,不適人居,現今無人居住,不會侵害鄰地居住安全及隱私等權益,且冷氣管線電路全部關閉,不會有電線走火延燒及木板之虞。另3樓第4、5扇窗戶及最後一扇窗戶,相對人於88年間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房之際,已將3樓第3、4號窗戶以磚塊水泥堵住,3樓最後一扇窗戶也被相對人同時以不同材質封閉,事隔20餘年相安無事,也未侵犯相對人住家安全,要求伊將前開窗戶封閉,毫無理由。故伊已依執行命令封閉窗戶,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之意旨。又相對人違法興建新北市○○路000號3層樓房,侵害伊之住家安全權益,伊已向原法院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35號事件審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係記載:「封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下稱系爭行為),並未於主文載明封閉之方式,則就此部分應如何執行,於主文中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加以解釋。再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此爭議之判斷係以:「按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45條規定:『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封閉系爭窗戶之外緣,係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13、10 14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上,與該境界線距離為零等情,業據地政人員劉彥志陳明在卷。是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4樓所設置之系爭窗戶,已有違反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關於『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窗戶封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從上開理由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窗戶封閉,係為防止相對人之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繼續遭受侵害,而關於封閉窗戶之方法,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雖未敘明,惟參照理由所載,該主文第3項所載抗告人應將窗戶予以封閉,應係指抗告人應將主文所示之窗戶9扇全部永久阻隔封住,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始得以保護相對人之居住及隱私權。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8日至現場履勘執行結果,其中3樓第3扇窗戶仍留有冷氣管線穿過,且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仍僅以木板封閉,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按。
㈡抗告人簡懋彥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伊就3樓第3扇窗戶已以水泥磚塊封住,冷氣管線也以水泥封住,已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亦無侵害相對人之隱私;且相對人於88年間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房時,亦侵害伊所有中和路105號4層樓建物之住家安全權益,伊已於108年6月5日起訴,並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語。惟觀抗告人簡懋彥所提相片,顯示其雖以磚塊水泥封住3樓第3扇窗戶,然於封窗處之右上角仍留有一冷氣管線之孔洞未封閉,並有冷氣管線穿過該孔洞,顯然抗告人並未將該扇窗戶完全以磚塊水泥完全封閉。另就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部分,抗告人簡懋彥雖稱3樓已無人居住,不會侵害鄰地居住安全及隱私,亦不會電線走火延燒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將系爭窗戶完全永久阻隔致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相符。嗣經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結果,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提出書狀陳稱:抗告人簡懋彥於3樓第3扇窗戶封窗之磚牆上新設冷氣配管,形成防火之破口,另抗告人簡懋彥並未就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以磚塊水泥封窗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且抗告人簡懋彥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將上開窗戶封閉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指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自不能認抗告人簡懋彥就3樓第3扇窗戶以及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履行。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房,已侵犯抗告人住家安全云云,係屬另一事件,均非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簡懋彥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簡懋彥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