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4號
- 抗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陳哲彥
- 、8樓及68號1至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楚明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香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9日邀同樓美美、相對人劉楚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4月9日止,伊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逐次撥款予御香公司,御香公司則應依約分期償還前開借款本息。詎伊查知御香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08年1月15日,應予更正)有1筆1,000,000元之支票退票紀錄,於108年3月20日對御香公司、樓美美及相對人寄發催告通知,要求於同月25日前繳清所有欠款,該催告通知已於同月21日分別送達於御香公司實際營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美美及相對人,復於同年4月3日送達於御香公司之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惟渠等屆期仍未清償或提出可行之清償方案,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所附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6條約定,前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御香公司前述退票金額高達1,000,000元,顯見該公司已發生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情事,伊亦得依約定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就御香公司尚欠伊之借款本息共79,215,623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僅持有我國居留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列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下稱假扣押裁定。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御香公司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對御香公司之催告送達亦不合法,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假扣押裁定,改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經查,抗告人主張御香公司於107年4月9日邀同樓美美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惟御香公司於108年3月20日發生退票,經伊催告御香公司、樓美美及相對人仍未獲清償或據其提出可行之清償方案,依約定書第6條、第18條第2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就御香公司尚欠伊之前述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單)、催告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卷第5至18、20至28頁),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之前開請求,已為釋明。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因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頗有困難,所設之擬制規定,抗告人僅以相對人非我國籍人士,並未釋明相對人名下財產均在外國,而於我國已無財產,致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則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